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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使形式有欠缺,也合法有效

来源:上海婚姻律师网作者: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3 阅读:
摘要:通过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能充分反映李某和马戊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被继承人李某对遗嘱内容完全知晓明确,马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在订立该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形式上虽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

【案情简介】

  马甲与马乙、马丙均系李某与马戊之子女,马丁系马乙之子。李某于2014年1月6日去世,马戊于2014年6月5日去世。马戊于2012年5月20日立下遗嘱,内容为:“……在我离开人世后,有两件事必须做出处理:第一件事:关于我俩现在的住房(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室),这一套房子是1998年春季由马丙家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买下来的,2000年9月过户在李某名下。历史的原因,让孙儿马丁自幼年开始就和我俩生活在一起。在他成年后,一直细心服侍生病的奶奶,包括他结婚后继续给予我俩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因此,如果马丙和刘某不提出异议,我决定把这套房子属于我的部分(包括房内的设施和书籍)赠与马丁单独继承;若是马丙和刘某不同意,可由马丁筹资壹佰万元人民币归还他们后再按上述嘱咐操作。第二件事:关于我银行存款的处理。我在银行约计有捌拾万元人民币存款,全部是几十年来省吃俭用节约下来的。当我俩都过世后,马乙、马丙、马甲三人应负责拿这些存款和国家给予的一次性终老抚恤金,给我俩买一块墓地(不必是豪华的,中等的即可),把我俩妥善安葬。若上述款项买墓地不够用,缺少部分由你们三家平摊补足;若还有节余,则节余部分由你们三家平分。”同日,在与上述遗嘱内容一致的一份打印遗嘱上有李某的签名,并署名了日期。

  2013年11月8日,马戊立下遗嘱,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中应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孙子马丁个人继承……。”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该份遗嘱出具(2013)沪长证字第7875号公证书。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幢XX房XX路名变化,经公安机关更改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公寓XX幢XX室。

  马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由马甲与马乙、马丙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戊的存款等其他遗产由马甲与马乙、马丙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情况】

  一审审理中,证人林某到庭陈述,2012年初其去李某家中拜访,李某和马戊让其帮忙看一下两人的遗嘱,该遗嘱由马戊书写,李某与马戊共同签字,遗嘱的内容为,1、XX路XX号XX公寓XX幢XX室房屋给马丁继承;2、该房屋购买时有马丙出资的1,000,000元;3、两个人的存款有800,000元。当时李某与马戊逻辑思维都很清晰,林某为此就遗嘱向两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建议两人各自分别写一份遗嘱。该遗嘱与本案诉讼中李某的遗嘱内容一致。

  证人俞某某到庭陈述,2012年5月的一个休息日上午,马戊致电俞某某,要求其帮忙打印一份遗嘱,俞某某赶到马戊家中并嘱咐其按照他写的内容打印两份,名字改成李某。俞某某至公司打印好后再将两份遗嘱交还马戊,当时李某在家中意识清晰,精神状态良好,并向其表示了感谢。

  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其母亲与李某均在上海某厂工作,通过母亲与李某熟识,因其懂一些中医,在得知李某患了帕金森病后,从2010年10月起至李某去世前,每天上午至李某家中为其作艾灸、按摩治疗。2012年5月的一天上午,马戊请俞某某到家中,让其帮忙打印一份东西。俞某某打印好后交给马戊。马戊随即将打印内容念给李某听,是一份遗嘱,然后马戊又让孙某某再念了一遍给李某听,随后李某当着孙某某的面签了字。当时李某思路清晰,精神状态良好,在家中还能自己做饭。2013年11月8日上午,孙某某和保姆由马乙开车送李某和马戊至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到公证处后,李某和马戊分别进了两个房间,李某由孙某某陪同,公证人员询问李某相关情况,李某的意识开始糊涂了,致李某的公证无法办理,马戊的遗嘱公证办出来了。在被继承人马戊去世后,马甲与马乙、马丙从被继承人保险箱中拿出遗嘱,马丁得以知悉,遂于2014年8月1日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办接受遗赠公证事项。

  一审庭审中,马甲、马乙、马丙一致确认,李某与马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共计人民币936,255元由马丙负责保管,存放于马丙名下帐号xxx广发银行账户内。其中,2014年11月7日,由马丙名下帐号xxx广发银行账户内取款2,370元,用于辉煌年代纪念日购票;2014年12月16日上海A有限公司发票金额62,034元,项目为刻字费、贴金费、雕刻费及影雕等;2014年12月16日上海B有限公司发票金额6,900元,项目为落葬费等;2015年2月10日上海A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000元,项目为换盖板;2014年12月16日上海A有限公司发票金额5,000元,项目为钟灵SA00110705绿化,上述费用支出计79,304元,马甲与马乙、马丙均予以认可。马丙在庭审中表示,除去以上费用支出外,尚有为两被继承人办理法事12,266元、落葬其他开销3,980元、周年纪念支取1,915元及请老同事餐费3,000元等费用支出,但无相应票据证明。另外,为办理两被继承人后事,马乙垫付22,000元,马丙垫付45,000元。两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在扣除费用支出后,由马甲与马乙、马丙各继承230,000元。为此,2014年7月29日由马丙分别汇给马甲230,000元、马乙252,000元,马丙领取275,000元。余款79,887.34元仍存放于马丙名下帐号xxx广发银行账户内。马乙对为两被继承人办理法事、落葬其他开销、周年纪念支取及请老同事餐费等费用支出及马丙汇给其252,000元予以认可;马甲对为两被继承人办理法事、落葬其他开销、周年纪念支取及请老同事餐费等费用支出及马乙、马丙的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对于马丙汇给其230,000元予以认可。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马甲明确表示不对被继承人李某在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也不对遗嘱上李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马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980,000元。马甲为此支付评估费16,933.96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被继承人李某所留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马甲通过2014年1月3日某医院入院记录的既往病史记载,认为该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李某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主张该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某医院入院记录的既往病史记载系病人家属陈述,并非医院的诊断结果,通过三位证人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能充分反映李某和马戊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被继承人李某对遗嘱内容完全知晓明确,马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在订立该遗嘱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形式上虽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遗嘱中涉及的1,000,000元出资款,马丁承诺在继承系争房屋后愿意承担该1,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该钱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马丙与案外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二系李某与马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的分割问题。

  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戊的遗嘱中均表示存款及抚恤金等费用在为被继承人办理购买墓地等费用后,节余部分由马甲及马乙、马丙三家平分。马甲、马乙、马丙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存款共计936,255元由马丙负责保管。对于辉煌年代纪念日购票及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费用支出计79,304元,马甲与马乙、马丙均予以认可。对于马丙主张为两被继承人办理法事、落葬其他开销、周年纪念支取及请老同事餐费等费用支出,马乙予以认可,马甲认为该部分费用支出无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辉煌年代纪念日购票及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费用支出计79,304元,因马甲与马乙、马丙均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马丙主张为两被继承人办理法事、落葬其他开销、周年纪念支取及请老同事餐费等费用支出,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马甲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马丙主张的垫付费用45,000元及马乙主张的垫付费用2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马甲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马丙主张两被继承人剩余钱款79,887.34元应根据两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用于老家亲戚的人情往来,不作为遗产分割,因无证据证明,且马甲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戊在遗嘱中对存款及抚恤金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确定被继承人李某与马戊抚恤金、存款尚余金额为166,951元,应由马甲及马乙、马丙均等继承,因两被继承人剩余钱款由马丙负责保管,故应由马丙负责给付马甲及马乙相应钱款。因马丙已在其保管的被继承人剩余钱款中支付马乙22,000元,故应从马乙继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现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马丁继承所有;二、马甲、马乙、马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丁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三、马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甲人民币55,650元;四、马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乙人民币33,650元。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马甲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诉称,本案涉讼的李某所立遗嘱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证人和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定。另外,马丁未在法定时间内表示接受遗赠。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由马甲、马乙、马丙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马丁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涉讼李某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认为该份遗嘱无效,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撑。故二审法院对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马丁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接受遗产的请求,故马丁有权按本案涉讼遗嘱内容继承本案系争房屋。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二审法院在此不再详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甲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