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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需支付抚养费

来源:《判案研究》 2015年第3期作者:周昱 发布时间:2016-10-29 阅读:
摘要: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父或母应当支付抚养费。婚内抚养费的支付,应采用客观认定标准,即看孩子实际随哪一方父或母共同生活,一方以主观上有抚养意愿但因对方自行带孩子离家未能直接抚养孩子为抗辩,不予采信。

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需支付抚养费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简要提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父或母应当支付抚养费。婚内抚养费的支付,应采用客观认定标准,即看孩子实际随哪一方父或母共同生活,一方以主观上有抚养意愿但因对方自行带孩子离家未能直接抚养孩子为抗辩,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对分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不影响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分居前,父母一方给予对方的钱款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与婚内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无关,可另案主张。

  【主审法官】周昱        【案例撰写人】周昱

  一、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崔某甲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系夫妻,2014年4月12日生育原告崔某某。2014年10月12日,因家庭矛盾,杨某带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xx弄xx号xxx室,独自在外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系某某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员工,2014年实发收入为177,680.68元;杨某系上海市某某监测与成本调查队综合科科员,2014年实发收入为57,109.01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父母分居系家庭矛盾激化,被告父亲提出让原告父母搬离某某路居所,而被告不愿与原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所致。自2014年10月12日父母分居以来,原告全部花销由原告母亲负担,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分居前,杨某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汇款67,3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收到被告父母礼金10万元,系对杨某生育原告的赠与,已花用;南通商铺系杨某与被告共同贷款购买,由杨某负责还贷及收取租金,现每月还贷1.5万余元,季度收益1.8万余元,并无结余。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抚养费16,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分居起因系杨某母亲指责被告父母干涉杨某与被告生活,建议小两口独立居住,杨某本人也提出要与被告离婚,故2014年10月9日,被告父亲在双方家庭会议时提出让杨某与被告搬出某某路居所在外居住,但要求原告仍留在某某路居所由被告父母及月嫂照顾。被告认为:1、分居并非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前提,被告无法直接抚养原告系杨某带原告自行离家所致,并非被告主观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2、被告与杨某尚未离婚、原告抚养权归属不确定,被告也可实际抚养原告以尽抚养之责,实际抚养义务应当优先于支付抚养费义务;3、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出生前后给付杨某的费用足以支付抚养费,即2014年1-5月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杨某共计67,300元,部分用于抚养原告开销,2014年4-7月被告分三次取现24,000元用作月嫂费用;被告父母在原告出生后给予杨某10万元用作原告抚养费;杨某另有南通商铺租金收益可用作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以及一方在分居前给付对方的钱款以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等能否抵作婚内抚养费。

  首先,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先决条件。父母分居期间,子女无论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均应以其收入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案中,杨某与被告崔某甲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该分居状态已客观存在,被告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但被告作为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母分居期间实际发生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居期间,子女应该与哪方父母共同生活,取决于实际情况,本案中,原告尚不足周岁,与母亲共同生活并无不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衡量标准,并非看其主观意愿,而是看其实际有无为子女成长提供必要物质保障、关心照顾子女生活等,当客观上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时,则更应通过积极支付抚养费来保障子女既有生活水准不致降低。故被告关于“无法直接抚养原告系杨某带原告搬离住所导致,并不是主观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分居期间实际抚养义务优先于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被告在分居前给予原告母亲杨某的款项,虽杨某确认收到部分款项,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且这些经济往来发生于分居前,故不能认定为被告给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是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等实际需求为目的,至于杨某与崔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等,与本案抚养费请求权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某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抚养费12,500元。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司法实践中,离婚后的抚养费纠纷最为普遍,但近年来也较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承担抚养费用的案件,且数量呈上升趋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虽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向父母主张婚内抚养费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婚姻生活状态的多元性及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理解存疑,该类案件处理仍然存在不少争议。本案即为婚内抚养费典型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婚内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以及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理解适用上。

  (一)支持婚内抚养费的立法原意探究

  抚养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包括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照顾和经济上的物质供给。抚养费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生存保障提供了物质基础。支付抚养费是父母为子女成长承担的必要经济责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是无条件、强制性的,子女基于与父母的身份关系得以向父母主张抚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将父母支付抚养费限定为离婚后,就产生了婚内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理解分歧。为此,2011年8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作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对《婚姻法》相关抚养费条款的体系性理解,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以离婚为前置条件,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在任何情形下可以行使。尽管父母尚未离婚,子女也可以在需要时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从父母抚养义务的法定性及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角度,法院应予支持婚内抚养费。

  长期以来,对于婚内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于支持支付婚内抚养费是否等同于在离婚前变相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反对支付婚内抚养费的观点据此认为,父母一方因未尽抚养义务而间接增加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若支持婚内抚养费,其实质是变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我们认为,这里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婚内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标准。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未发生变动,只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将其掌握的双方共同财产先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故处理婚内抚养费并不妨碍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并不损害婚内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利益。因此,支付婚内抚养费既没有突破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有利于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二)准确界定婚内“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

  本案中,被告不予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为:一是被告主观上并非“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是原告带走孩子自行离家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也希望通过与孩子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孩子来尽到抚养责任;二是分居期间抚养状态不确定,对于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由哪一方支付抚养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也可以选择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而并不一定只有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该抗辩理由乍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深入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认识误区:

  其一,“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不能采用主观认识标准。否则,婚内不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均可据此逃避法定抚养责任。因为婚内夫妻分居,子女势必造成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的客观状况,而对于子女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往往无法协商一致,如果允许非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以己方也欲直接抚养孩子为由抗辩不予支付抚养费,则子女实际无法获得该方的抚养费,造成合法权益受损。诚然,分居期间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取决于父母双方的共同决定,但如果苛求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一则并不现实,二则一方自行带子女共同生活并不意味着该方应当单独承担子女抚养费用(除非该方有明确意思表示)。我们认为,“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不应理解为主观上“不欲履行”,而应是“有能力而不欲”,即采用客观标准,父母一方具有抚养能力而客观上不履行婚内抚养义务。这种判断标准相对容易把握,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即只需满足父母一方或双方客观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及在此期间确未支付抚养费两项条件,即可判定其拒绝履行抚养法定义务。

  其二,支持支付婚内抚养费不等同于提前确定婚内抚养权。从婚姻缔结到婚姻解体,往往会经历分居状态,但分居并非所有婚姻的必经过程。分居状态是一种暂时、不确定状态,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今后的发展态势并不明确,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具有临时性,并不据此决定离婚时的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方式存在直接抚养与间接抚养两种,直接抚养方通过与子女共同生活、实际照料子女生活起居等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则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间接履行抚养义务。在夫妻分居这一特殊的时间节点,客观上也形成了与离婚后相似的抚养状态。尽管分居期间的抚养权归属不确定,但并不妨碍事实上的非直接抚养方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因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非只有时间精力的投入,也在用己方收入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如果允许非直接抚养方不支付抚养费,则会客观上降低子女的现有生活水准,影响其健康成长。婚内分居期间,由哪一方以支付抚养费形式履行抚养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选择,而是取决于子女与哪一方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

  (三)婚内不予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审查

  司法实践中,子女诉请支付婚内抚养费案件与离婚后抚养费案件相比,更为复杂。处理该类案件,并不能简单采取只要有分居事实就支持婚内抚养费的“一刀切”做法,而是应当综合考察父母分居原因、分居时间确定、款项支付是否与抚养费有关等情况。

  1.审查双方分居原因、形态。夫妻虽有同居义务,但若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亦允许通过分居来给双方冷静思考的空间,进而对是否解除婚姻作出最终决定。夫妻分居原因多种多样,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别居住,也有因异地工作、出国等原因造成的客观两地分居。分居类型有主动分居和被动分居之分。在双方就分居事宜无法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一方携子女离开与对方共同居住处的“主动分居”行为,并不能简单认定该方有过错。由于分居期间抚养权未作明确,只要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能尽心照料孩子,不损害孩子利益,并无不当。是否支持婚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需作具体分析,看分居后是否客观造成子女由一方单独抚养、利益受损的局面。当然,分居状态并不稳定,如若分居又和好或孩子实则轮流抚养,则互不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

  2.审查钱款给付性质、时间、用途等情况。婚内未与子女生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点应自双方实际分居之日起,此前给付的费用即使用作孩子抚养费用,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履行,而不能免除分居后的抚养义务。对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保管、处分行为,因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与婚内抚养费案件无关,可另案主张。简言之,婚内抚养费案件处理不应与夫妻间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混同,后者应在离婚诉讼中再做处理。